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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12】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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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7月27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申请人未聘请第三人在其承包的某生产项目工作,两者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管理关系,该项目管理人员周某某向申请人提供的劳务者名单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且申请人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以提供劳务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其受伤结果,不能证明其受伤过程,不能仅依据第三人的单方面陈述认定其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反法律。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做任何调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程序没有通知申请人,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作出《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2020年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某生产项目建设工程务工。2022年3月4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搬运ALC墙板时左下肢被倾斜的ALC墙板砸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损伤左足砸伤趾骨骨折”。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13日依法受理,于5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等书面材料。因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该案中止审理。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案件审理。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2020年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路的某生产项目建设工程。第三人于2022年3月1日至4日期间在该项目上班,从事墙板安装工作。3月4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安装ALC墙板时,被倾斜的ALC墙板砸伤左脚,于同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损伤左足砸伤趾骨骨折”。

  2022年4月7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同事骆某某、韦某某1、韦某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于4月13日受理,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被申请人于5月16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称案涉项目工程由申请人承建,但第三人未在申请人处工作,两者不构成劳动关系。5月24日,因第三人与申请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中止审理。

  2022年6月7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从2022年3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6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渝0117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作由案外人周某某安排,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渝01民终1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一案恢复审理。4月6日,被申请人对韦某某2、韦某某1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3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于4月19日送达第三人,于5月2日送达申请人。

  一、《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2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6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中字〔2022〕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63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执》;

  三、《营业执照信息(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某生产项目工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骆某某、韦某某2)》《证明材料(韦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骆某某、韦某某2、韦某某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韦某某2、韦某某1)》《王某某伤情照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记录》《仲裁裁决书》(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601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17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民终11911号]。

  第三人在某生产项目工作时受到伤害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工作由案外人周某某安排,驳回了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对二者的关系尚未调查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称其已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需被申请人调查核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